公證書記載願意逕受強制執行條款,這可能是民眾去公證人面前公證的一個很大的誘因,而逕受執行條款要怎麼寫才正確,這邊作一點粗略說明。

很多人想保障自己的權利所以訂契約要求公證,但其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要怎麼寫就產生困擾,這是個不容易回答的問題,理由在於為執行處只看書面形式審查,不開庭辯論,而執行名義(就是判決書或公證書等等),如果是持判決書聲請執行的情況,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已經會要求原告的訴之聲明應修正成適於強制執行的內容,白話說就是你寫的內容不適合強制執行者,法院就會駁回你的訴訟。另一面,若是民眾拿著自行擬好的契約記載願意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前往公證,如果不熟悉寫法,例如常見的加上附條件成就的文字,則公證人不會幫你公證。因此,記載願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必須要寫的很明確,而且檢附的證物要讓法院執行處一望即知確實無爭議可以強制執行的,執行處才會同意實施執行。

 

正確舉例:租屋期限1年,期滿還屋,如違反願逕受強制執行。

正確舉例:借款新台幣100萬,簽約時已交付現金由借款人收受無訛,借款人應於115年12月31日還款,逾期願逕受強制執行。

錯誤舉例:甲委任乙處理事務,如乙受託事項有過失發生損害,甲得逕行向乙強制執行賠償金。
(註:錯誤點在於法院執行處無從判斷於乙有無過失的真實性,且賠償金額高低也不明確。)

 

條文:

公證法第13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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