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起訴書未記載的事實,法院可以職權調查?
案例:開車撞死人,審判時法官另外發現被告有超速,可以用超速來判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  )可以,法官依法審判,當然要發現真實。
(✔️)不行,起訴書沒有寫超速,檢察官也沒有聲明擴張,就是不能用這個事實判決。

 

🧡案例:

最高法院見解:(為便利閱讀,已將判決文字略作簡化)

原審(第二審)雖當庭就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及告知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均未認定有超速行駛,則原審就認定超速行駛攸關罪責之過失事實,顯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或訊問,使上訴人及辯護人有充分辯護防禦機會,原審並以第一審未認定此違規情節為由,予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重刑期,自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有未妥。(最高法院109台上3506號判決)

 

💚參考資料:

109台上1538號:
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無所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

108台上4358號:
按為賦予刑事訴訟被告主體之地位,保障其防禦權,俾其有充分辯明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簡言之,在未變更案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罪名之程序;倘不涉罪名之變更,惟變更之部分事實涉及重要之基本事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者,仍應允宜告知俾被告有辯明之機會,反之,若該事實之出入並非上開情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行使,事實審法院未再就不同之認定為告知,自不能指為違法。

 

💙簡評:

真的是很高度技巧性的問題。
別人的粉專整理資料都好簡單易讀,為什麼我會弄得這麼複雜。

 

🖤資料整理:蘇得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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