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系列】

❤️國營事業造成重大污染,可以告經濟部負國家賠償責任嗎?
( ✔️)法院說不行。
( ✖️)經濟部應該要出來認錯道歉。

💚講的就是有名的台鹼案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見解:
臺鹼公司固屬國營事業,但為公司組織,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難認臺鹼公司之法人行為,等同於經濟部之政府機關行為。況臺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係私法上行為,難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經濟部因發現汞污染而裁撤臺鹼公司之所為,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難認有何侵害如附表甲所載之人之自由或權利。且該廠裁撤後,不再生產五氯酚鈉,戴奧辛之污染情形因此停止繼續擴大,難認經濟部之公務員,有何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之規定,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相關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法定職務,其公務員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經濟部並非公法人,不具法人格,自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該公務員之行為,與中石化公司(或臺鹼公司)之行為不同,臺鹼安順廠之污染行為,不等同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經濟部不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105重上國1號)

最高法院見解:
國營事業既為國家透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於配合國家經濟需要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在企業之目的事業經營上(含原料購買、產品製造、銷售、工安及環境維護等),與一般民營企業並無二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不在該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範圍。是經濟部所屬公務員,就本件戴奧辛污染事件之發生、擴大或怠於整治,尚無法定之作為義務,自難認應負國賠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賠償責任。(107台上3號)

 

💙評論:
國賠案件很難釐清的是上級機關的監督責任。原告(民眾)在提告時,大多只能找到一大堆抽象法規,然後說主管機關有監督責任所以應該要國賠。但法院此時則要求原告講清楚監督責任具體是什麼,這時在訴訟資源不對等情況下,原告律師也拿不出什麼好的理由,法院則可能因此判原告敗訴。個人意見認為,或許實務上法院有意限縮國賠責任的成立,這也是目前國賠案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的困難點,當然這就需要比較專業的律師協助處理了。

 

資料整理:蘇得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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