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詐騙集團車手受指示領錢,並將錢交給其他成員,成立洗錢罪? 若成立,會被判幾年? (複選題)
(1) 不成立洗錢罪。
(2) 成立洗錢罪,判7年以下
(3) 成立特殊洗錢罪,判6個月以上,5年以下
(4) 成立一般詐欺罪。
(5) 成立加重詐欺罪。
(6)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7) 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
(8) 若自白犯罪,可以減刑

 

💙說明:

1、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特殊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97 號 刑事裁定:

採肯定說,成立一般洗錢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以下整理並簡要記載之)

1.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洗錢」、「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依犯罪態樣分別以不同法定刑。惟修法後已將洗錢行為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作為,此不因為自己或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修法後法既已將洗錢行為包含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則其模式自不祇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考及接軌國際規範,將洗錢行為之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2.因此,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例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3.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 對,會判7年以下。(不過不一定會成立詐欺罪名,請洽詢專業律師)

 

註:
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資料整理:蘇得鳴律師。

 

 

後記:仔細看選項的排列組合,洗錢防治法好像有漏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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