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得易科的刑,跟不得易科的刑,可以合併定執行刑嗎?
這個問題初步來看好像很簡單,一般按照刑法第50條內容看一看大概可以推算出來。但認真的話越想會越覺得很難。這在刑事程序上是一個非常古老而且是很迂迴的問題,重要在思考過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面寫的內容一般法律系畢業的人看了大概思考一下應該可以理解,好像沒有很難,就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的刑,以後不准法官在判決出來前幫被告定應執行刑。這件事情其實困擾了法律人非常非常多年的時間。
舉例來說,有個人在網路詐騙二次被抓到判刑,A罪判8個月,B罪判6個月,法院在判決前問了被告的意思說你如果同意讓法院合併起來判,那二罪合起來判對你有利可能會減一點如何,被告聽了就說好。最後判出來定執行刑為13個月。(註:這裡舉了一個本身就是不得易科罪金的罪名,二罪都不可以易科罰金,但B罪因為判6個月所以不管是犯什麼罪名都可以去做社會勞動抵掉刑期)
上面的刑事大法庭最近裁定就說,判決前被告不知道要被判多少,他不知道完整的訊息所以沒辦法判斷對自己到底有利不利,他要判決後看到刑期才能自己判斷決定要不要同意法官幫他合併定刑,所以不能先幫他定刑。
附記法條:
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