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因為吵架而在網路上公開對方工作地點及臉書大頭照,並批評對方工作性質,且說對方有整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嗎?

這在傳統上是個很難的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為此作出一則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這問題背後的意義在於,我只是單純主觀上不爽對方而公開對方個資,並沒有要獲取實質財產上利益,這件事是否要用刑法處罰? 或只能民事賠償? 大法庭最後作出裁示,這樣違法你要去坐牢。

法院實務見解:「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素有糾紛,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於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貼文(含照片)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觀其於附表(略)貼文之內容,隻字未提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難認有何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雖亦有於社群軟體公開自己個人資料,惟被告將告訴人之職業、照片、姓名之資訊,張貼於其臉書頁面上,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觀諸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並無本人已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他人利用即能免責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屬違法。」

 

評論:這其實滿常見的,常見是因為對方欠錢不還,為了逼對方出面處理解決,因此截圖轉貼對方臉書上已公開的資訊例如工作場所職業或照片等等。但這邊要強調一點,這種案例違法的地方,並不是你公開對方在網路上已有的資訊,而是在於你的目的是要利用這個資訊去做什麼。簡言之,法院實務判決認為,整體上看起來你好像只是為了私怨及損害對方隱私而已,沒有正當連結性因此違法。反之,如果你可以說出使用的正當目的,那就可合法使用個資。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5款: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第20條第1項第6款: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實務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後註:
正當使用目的,可參考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245號裁定(背後原因事實)。

 

資料整理:蘇得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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