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以「A2」註冊嬰兒奶粉商標,後來其他公司去申請評定,智財局審查後撤銷註冊,該公司因而提起訴願、訴訟。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審查基準說明: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27 號裁定,要旨如下(文字已簡化):

(一)按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歸,如屬一般日常生活性質之用品或服務,即應以社會大眾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加以判斷,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如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僅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應認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由英文字母「A」、數字「2」組成,非屬字典中存在之既有詞彙,亦無定義或可直接對應之中文詞彙,相關消費者並無法直接由該字樣得知所代表之意涵為何,當然不會認為「A2」與其所指定使用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商品間有何直接關聯性,非不得作為指示其商品來源之標識。

(二)市場上認為自原告推出「A2」系列品牌後,A2牛奶商品與原告間即具有緊密關聯性,益徵參加人以上開證據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非可採。從而,依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因系爭商標尚非其指定商品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為具暗示性描述之商標,具有識別性,且參加人所提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證明,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簡單說就是該公司贏了,「A2」商標保住了。

資料整理:蘇得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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